首页

APP 下载 六只脚

查看: 1550|回复: 5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转] 北京市法院关于AA制活动责任划分的权威分析 1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5-3-6 10:17: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院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从其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活动的性质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特点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等,活动中一些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力。在社会活动中,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重,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该前提使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因而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评分

1

查看全部评分

2#
 楼主| 发表于 2015-3-6 10:18:31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3#
 楼主| 发表于 2015-3-6 10:18:35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4#
 楼主| 发表于 2015-3-6 10:18:40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5#
发表于 2015-3-7 09:35:31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6#
 楼主| 发表于 2015-5-24 07:11:39 | 只看该作者
╰☆寂寞沙洲 发表于 2015-3-7 09:35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免费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精彩推荐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