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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X)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野XX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2日,A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以网名ID1和ID2发布“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户外活动计划,时间定于2007年3月10日。该帖声明领队有权考虑选入队员,并要求队员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我们的女儿XXX于次日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并表示一切服从安排。根据A的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直至2007年3月10日午夜,全体人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此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B和B2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组织行为导致夏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绿野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现起诉要求B、B2、绿野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6574元、丧葬费9396元、公证费28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辩称,我只是自助户外活动的发起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参加者一致。管理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队员的挑选、时间及线路的安排,不具备法律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尸检报告,夏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发当天正处于生理期,且事发当天其服装保暖性不足,均导致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我已在出行计划中对活动的时间安排、装备要求、报名须知、风险提示等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路线的变更是经全体队员协商确定,夏子在事发前状态正常,其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与活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事后,我马上打电话寻求救援,尽到了充分的救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B2辩称,同意B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只是户外活动的爱好者,自愿承担召集责任,并非组织户外活动的专业人员,因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出行前,我已对夏子的户外简历进行了核实,发现她有很多户外经历,完全可以胜任本次活动。根据鉴定结论,夏子的不幸是由于环境导致,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为不特定用户组织发起活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不及于活动本身,亦没有监管义务。我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与夏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lvye.info)绿野论坛一结伴出行一登山活动版发布“3月10日,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计划’’。该活动的发起为人B、B2,人数限制11人,活动强度1.5级,报名截止时间2007年3月9日18时。行程安排:6时40分在德胜门集合、6时50分出发、10时30分到达下马威、13时到达灵山主峰、17时到达洪水口。报名须知注明“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特别是领队有权决定某人下撤,没有商量余地);主要依据报名系统里的报名先后顺序和户外履历来选择队员’’等。该计划另附免责声明,内容如下:“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本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组责任及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总领队、财务官。”2007年3月7日,夏子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上述活动,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
根据B于事后撰写的全程叙述及法院询问,自述因活动当日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原因,经与大家协商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全体队员上午10时开始从柏峪上山,期间13时30分至14时在实心楼午餐,后继续行进。下午16时许,因其中一名组员出现体力不支的现象,全队行进速度下降,造成未按原计划抵达目的地,其通过电话向另一户外活动爱好者寻求帮助。当晚22时30分,夏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软倒在地无法行走。在同行者为夏子进行救护的同时,拨打了110报警求助。次日凌晨1时许夏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呼吸微弱,同行人员和绿野网友组织的救援人员先后为夏子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直至早7时许。2007年3月11日中午,夏子在救援人员帮助下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公安部门委托,于2007年3月13日对夏子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被鉴定人仲煜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夏子的父母事后支付丧葬费用共计9396元。
绿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杨光出庭证明,其在2003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负责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绿野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论坛供登山爱好者发布活动计划,招募网民参加活动。在其任职期间,领队要求有一定的户外活动经验,另需在绿野论坛注册时间超过6个月。如果不具备领队资格,其所发布的信息将被封锁、删除或移动,论坛管理者亦为网站任命的户外运动爱好人员。在其离职后,绿野公司放宽了对领队的条件限制。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杨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公司仅为领队提供经验交流的机会,从未设定领取资质或建立领队信息登记。发起人之一B表示其首次注册时间为2005年,2006年10月开始发布出行计划,在此期间绿野公司对发帖人未设定条件或技术限制。根据绿野公司网站于1月2 9日发布的说明,绿野网旨在为户外爱好者提供一个开放交流的平台,组织和参加活动的平台。领队应为有意愿,有能力,是AA制的活动,具备领队资格,活动规模符合规定人数,就可以在周末登山活动、周末休闲活动组织活动。跟政策法规不冲突,和论坛定位不违背,即可在论坛发帖。另经本院询问,B自述活动中与夏子系初次相识,活动经费由全体队员均摊,事发时尚未实际收取。
A、A2就其经济损失的发生,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A2同志系我行在职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58元。”A2往返于北京和重庆的机票4张,金额共计6450元。长安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8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长证内经字第5422号、9586号公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其特点体现为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夏子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B和B2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此外,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B和B2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夏子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用,因此二人亦不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B、B2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强调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报名须知中强调的服从领队的管理和安排,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
B、B2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故活动地点选择并无不当;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夏子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夏子在活动早期即已出现体力不支、嗑睡等症状,当晚22时30分许出现特殊情况后,B拨打电话报警,参加活动人员另为其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措施,并非放任不理,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助游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本质在于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每一名成员均可以自由的表达主观意愿。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也是参与者之一。参加活动.对于本案中的领队而言也是享受户外活动所带来的乐趣,而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益。因此,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准备,但B、B2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造成夏子的死亡无主观过错。
B、B2二人虽然对活动时间、计划路线及成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但根据绿野公司网站性质、设定的报名条件及免责声明,浏览者应可识别该活动属户外运动爱好者的自助出行活动,组织者并非户外运动的专业人员。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夏子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体质、经验和身体状况对活动的种类、线路、强度加以选择,并在活动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和个人感受采取退出或求助的防范措施。现A、A2以B、B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虽然出庭证人表明该网站对户外运动的领队资格曾作出限定并鼓励用户发布出行计划,但B表示自其2005年注册以来绿野网站从未针对发帖人设定条件限制。此外,没有证据显示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作为公共论坛的管理者,A、A2要求绿野公司对网络用户组织的户外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08年1月8日判决:驳回A、A2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A、A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次活动是在重点防火区内,违反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帮助夏子保暖;被上诉人经验不足,修改路线增加了危险性。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夏子”死亡的原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绿野公司放松管理,存在主观过错。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4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辩称,活动本身不违法,从开始的告知、装备要求、人员审查以及行程安排,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实施尽可能的救助义务,当时的条件下根本没有地方可以保暖。被上诉人对参加者无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死亡是意外并且是由自身及环境的因素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B2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自主户外运动,各参加人员是平等互助的关系,相互间不能赋予安全保障义务;B2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夏子”的死亡是恶劣的自然环境导致。
被上诉人绿野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只是对网民发帖子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义务对其他内容进行审查,并且未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从其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活动的性质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特点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等,活动中一些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力。在社会活动中,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重,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该前提使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因而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因此,双方当事人各自站在自己立场上发表的观点均有失偏颇。户外自助运动组织者并非就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组织者应当对其明显的、重大的错误承担过错责任。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被上诉人B、B2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B、B2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B2还给包括夏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B、B2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B、B2组织包括夏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原告认为B、B2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B、B2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亦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故对于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不予赞同。
在事发当晚夏子出现虚脱症状后,B、B2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被上诉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而夏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B、B2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夏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B、B2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活动在重点防火区因而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并未从活动本身营利,亦未参与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受到众多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关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院对此项运动提出以下建议:
1、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加者知晓,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以保护自身安全,并避免拖累其他参加者,给他人带来更大风险。
2、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风险的存在。不应冒过大风险,除非参加者皆明知该风险及风险程度,并使组织者合理相信其具有相应能力。
3、组织者应当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当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危险发生时,应积极救助。其他参加者也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但不应要求他们冒过大的风险,也不应要求他们采取的措施如专业救援人员一样有效。
4、建议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夏子毕竟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本院建议被上诉人向死者父母(即上诉人)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均由A、A2负担(均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〇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章)
书 记 员 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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