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常我写帖子尽量多提供信息,少发表个人意见。这次好像避免不了“我认为”“我觉得”之类的词语,为了不和版友发生不愉快,先跟大家签个免责条款:如果您接受不了我的看法,请不要治气,不要怪我,我没有改变任何人想法的目的,当然我很愿意版友因为看到我的说法而有新的理解。  另外,我把针对大家回复而写的新材料编辑到主题帖里,方便大家阅读。 言归正传: 1. 免责条款应该签,不要因为有些情况不被法院采纳就不用。法院基于公共利益,或行为人“罔顾”注意义务可以压盖免责协议里的个别条款。注意,受害人签了免责协议并不代表组织人可以忽视“注意义务”。反之,尽到“注意义务”的组织者,免责条款就应有效,受害人就不能胡搅蛮缠。 从国内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法官良莠不齐,给人胡搅蛮缠的空间,让负责任的组织人感到无奈。国外免责协议里经常有霸王条款,比方说行为人即使没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也同意不追责。因此国外案例中,也常有免责不被法院采纳的,但法官都能重点申论不采纳免责的理由。反观国内很多判例,个别法官非常武断,随便践踏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免责协议,协助个别受害人反悔、胡搅蛮缠,这是“莠”的另一表现。 其实,我提到了案例问题,和这一点很有关系。重视案例,是个解决法官良莠不齐的办法,法官之间要PK,什么对什么错他们之间先搞明白。否则,糊涂判就会导致现在很多人持“免责无用论”的问题。 2. 免责条款该签还有这个原因:活动组织人有告知参加者风险的义务,这是“注意义务”的一部分。参加户外活动的人各式各样的,有些人确实比较天真无知,好的免责协议会列举各类风险,提醒参加者思考,这是必要的。 3. “骑行饮酒”不能作为“过错推定”,此案只能讨论饮酒事实和行为人、受害人在此事实上的一些有关“注意义务”。我认为,任何成年人应该具备常识,都应该知道骑行饮酒可能存在的危险,自己喝酒后需要多长时间解酒,自己平衡能力,自己该不该喝(活动饮酒环节属于自愿)等等一系列问题,只要自己尽到“注意义务”就不会出事了。因此,我认为受害人必须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因为这个事故提醒了社会:骑行饮酒是“公害”,那么社会可以进行立法研究,进而立法,禁止骑行喝酒,那么以后法官就能以此做“过错推定”,直接判饮酒骑行的组织人有责任。在没有这样法律的情况下,二审法官的“杜绝饮酒”的主张,我觉得有司法越权之嫌。 4. 本案适用法律我也觉得有问题。法官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我把第三十七条全部复制如下,便于大家理解立法本意。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立法本意是:各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做好安全保障。比方说岩馆老板,或在岩馆的攀岩活动组织者(绿野也有这样的)。“地点”是关键,如果你组织去爬珠穆朗玛峰,这条明显不适用,户外骑行我认为也不适用。原因是人造场所,安全因素较为可控,要求管理人或活动组织者尽到“注意义务”基本就能做好安全保障,所以法律本身合理,不苛刻。拿这样的法律条款扣在户外活动组织者头上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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