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赔90万死刑改死缓,难道真的没问题?
原创 2018-01-24 沈默克 七使
一审时被判死刑的聂李强
早几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很神奇的判决。
陕西“应急救援总队特勤支队”队长聂李强深夜尾随一对年仅16岁和14岁的姐妹,意图强奸。在受害人回到住所,用钥匙开门时,聂李强手持榔头扑上去,狠砸两姐妹的后脑勺,将二人砸得一死一重伤昏迷,还脱掉受害人的裤子实行性侵。
案发现场模拟图
2016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聂李强死刑。但聂李强提出上诉。两年后的2018年1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聂李强死缓。
根据媒体报道,陕西高院在判决前“对该案民事部分进行了‘背对背’调解,最终聂李强家属答应赔偿受害者家属90万元,赔偿款已交到法院”,于是对凶手改判死缓了。
这个判决真是向我们作了一次“普法教育”,原来强奸杀人案可以调解,法院可以“赔偿款已经到位”为由,将死刑改为死缓。
有人说,其中一个受重伤的被害人欠下医院巨额医疗费,而且已经成为八级伤残,以后生活都有严重的问题,有钱拿还不是好事么?法院判决兼顾了各方诉求,挺合适的。
还有媒体评论道,刑罚除了惩罚、教育、警示,还要弥合社会关系,重大刑事案中,以往是犯罪分子被处以极刑,而受害人却难以获得民事赔偿。然而,赔偿既能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也能补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恢复撕裂的社会关系。赔偿免死,理所当然啊,否则以后谁还肯赔偿?新京报还说:“本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某种意义上便是践行修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
这些认知都是异常荒谬的。
《刑法》规定得非常清楚,中国大陆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有期徒刑、死刑这些属于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属于附加刑。
而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是属于罚金的部分,也就是附加刑部分。
附加刑,是因为主刑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还不够全面,所以要附加更多的处罚。
警方认定犯罪嫌疑人聂李强有重大作案嫌疑
当初西安警方通缉聂李强的新闻报道
换言之,就算杀人犯聂李强和律师不主动提出赔偿给受害者,因为本案受害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本来就应该判处聂李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杀人犯聂李强这90万本来就应该给,也必须给,不给不行。
目前,在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律里,谋杀案都不适用调解程序。在中国大陆的《刑法》以及各种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意见里,也从没说过谋杀案可以调解。
按照美国现行司法实践,谋杀案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被告人判不判死刑,只与该案情节相关,与赔不赔偿完全无关。有时候即便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无罪释放,也难逃被民事诉讼要求巨额赔偿的结局。闻名遐迩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这样。
谋杀案不能调解,谋杀案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完全分离,这是普世司法的基本准则。中国司法也不例外,至少没有任何条文和意见,足以支持法庭作出“被告赔偿款已经到位,所以可获轻判”的判决。
至于有些人说,如果由法院强制判决被告缴纳罚金、赔偿款,而不是让被告自愿缴纳,会受到被告人家属抵触,根本收不了。这是纯属扯淡。被告人聂李强有车有房,法院一纸令下查封拍卖,哪有收不到款之理?你试试看欠银行90万,看银行能不能追到你的欠款?
至于说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所以杀人犯积极赔偿,可以帮助受害人脱离经济困境云云,那更是奇谈怪论。本来,个体与国家之间就存在“契约关系”,大家遵守法律,是因为当局有义务保障大家的生命安全。执行法律,不但要事后追索犯罪者的责任,更要在事前保护守法者的人身安全。在罪案发生后,当局理应对受害者进行司法救助,帮助其支付医疗费用,并对受害者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履行保护人身职责的一部分。法庭更应该做的是,推动司法救助程序运转,而不是搞“背对背调解”。
何况,据媒体报道透露,被害人完全是因为山穷水尽,不得不接受杀人犯的赔偿款,但依旧坚持不肯出具《谅解书》。既然被害人不肯谅解,这又谈何“司法修复”?
杀人犯聂李强赔偿90万并不是轻判的理由。但除了他“积极赔偿90万”,我们再也看不到这个案件可以从轻判决的任何理由。
1、聂李强实际上并没有“自首”情节。西安警方在2016年1月19日已经将他列为嫌疑人,悬赏通缉。而聂李强是1月22日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
2、聂李强对两名受害人先杀后奸,脱下裤子性侵,行为极其恶劣,理应加重惩罚,而不是从轻发落。
3、聂李强属于累犯。2010年他就在路边强行将女子拉上车强奸,被过路警察当场抓获,服刑直至2013年。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下强奸杀人案,理应加重惩罚,而不是从轻发落。
就算“积极赔偿”在刑法里属于减轻刑罚的情节,但该案中至少有整整三个理应加重刑罚的情节,法庭怎么能够以一抵三,完全无视其他三大情节呢?
中国的司法传统,至少从唐代开始,就有了“备偿”制度,也就是损害赔偿。蒙古人的元代法律规定,杀人者,将其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伤害致死者,追给埋葬银(元史刑法志四:“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伤人致残疾者,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给受害人作赡养费。明律、清律的规定基本差不多。这个“备偿”制度,也是“故杀”罪的附加刑罚,是强制要求杀人犯对被害人之家进行赔偿。
中国古代司法实践是有“以钱赎刑”的传统,但针对的都是轻罪,故、谋、斗三大杀人罪,历来不得赦免,更不能用钱赎刑的。
汉书刑法志引荀子的话说:“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宽恶也”。
死者娟娟生前照片
有人问大儒朱熹,杀人罪可不可以出钱赎刑?朱子说:“古之所谓‘赎刑’者,赎鞭扑耳。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杀之者安然居乎乡里,彼孝子顺孙之欲报其亲者,岂肯安於此乎!”
意思是,古代可以出钱赎的,都是打鞭子的轻刑。如果富人出点钱就可以杀人,这就违反了正义原则,对被害者是大不幸,而且会导致血亲复仇。
明代理学名臣、明孝宗时期的文渊阁大学士丘浚说:“至于赎刑,……而真犯死罪者,则否。……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贫者不以匮而独死。”意思是,富人杀了人不能靠出钱来赎罪,否则贫者就只能独死了。
杀人者死,天经地义,这是几千年来人类所尊崇的自然法信条。“慎杀”可以,但要举得出能说服人的道理:或者有疑点,或者有从宽的情节。综上所述,犯了故、谋二杀而“拿钱买命”,这是历朝历代都难以找到先例的,也是先贤不支持的。
任何“新型司法实践”,首先必须顾及司法的本质是伸张正义。若果违背了这个本质,所谓“司法性修复”,除了聂李强的生命之外,究竟修复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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