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老特 于 2017-9-23 06:47 编辑
骑行活动途中死亡 家属索赔二审改判
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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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在参加骑行活动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刘某某的家属张某和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自行车协会与汤某等七人共同赔偿146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和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和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北京一中院改判汤某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与汤某等大约二十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午饭后,其他骑行者陆续返程,汤某等七人与刘某某最后一同返程。在骑行返程途中,刘某某在骑行的队尾,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救护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家属张某、周某认为汤某等七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故起诉要求北京市自行车协会与汤某等七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146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则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对于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几个焦点问题中最关键的。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汤某等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在类似于本案相约骑行这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中,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被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到骑行活动中,则本案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某等七人与刘某某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汤某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某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此外,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某某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
对于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的问题,法院认为,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 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因此,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
最后,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汤某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某等七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某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某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汤某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六人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